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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6-01-19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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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证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参见“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可从山西证监局网站查询(网址:index.shtml)。

  山西证监局将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并在山西证监局网站(index.shtml)的信息公开栏目中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在网站上点击浏览、查阅各项信息。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向山西证监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注意区分申请政府信息与业务咨询、信访、投诉、举报的区别,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由《条例》有关条款界定。除此之外,业务咨询、信访、投诉、举报等仍按原有渠道和程序进行办理,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山西证监局不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投资咨询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资咨询应向有关专业机构申请办理。

  山西证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为山西证监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受理机构)。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应当填写《山西证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申请表》可以在山西证监局互联网站下载或者向山西证监局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领取。具体的申请方式包括:

  1.现场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山西证监局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接待场所填写、递交《申请表》。

  2.邮政寄送。申请人通过邮政信函提出申请的,应使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或邮政挂号信提出,并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网络申请。申请人可进入中国证监会依申请公开在线申请平台()进行注册,在申请页面“受理部门”一栏下拉菜单选择山西证监局提出申请,并可通过该平台查询办理进度。

  采用以上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山西证监局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并经申请人确认。

  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之外的信访、举报等其他渠道提出申请的,办理期限自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需信息,《申请表》应填写准确、完整,并应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提交。对一个申请当中包含多个申请事项或者就一个具体事项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可以口头或书面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或方式加以调整。申请人调整申请的时间不计入山西证监局的办理时间。

  申请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作为《申请表》附件与《申请表》一并提交。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山西证监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山西证监局根据《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的有关规定向其收取信息处理费。

  申请人收到缴费通知书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处理费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为山西证监局办公室。办公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01号国瑞大厦14层。办公时间:8:30-12:00,13:30-17:30(节假日、公休日除外)。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spa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山西证监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九条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_white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当事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住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范卫民,男,1964年12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总经理,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王创民,男,1962年4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长,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张志德,男,1964年12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副董事长,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贺吉,男,1967年2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财务总监,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李玉敏,男,1958年9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杜美林,女,1964年9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韩珍堂,男,1965年9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长,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陶家晋,男,1973年5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总经理,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卜彦峰,男,1972年3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郝杰峰,男,1980年1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董事、营销总监,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段志红,男,1972年6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财务总监,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杨珊,女,1982年8月出生,时任太原重工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太原重工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范卫民、王创民、张志德、杜美林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太原重工、范卫民、王创民、张志德、贺吉、李玉敏、杜美林、韩珍堂、陶家晋、卜彦峰、郝杰峰、段志红、杨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2年,太原重工与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拉弹泡300MW风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拉弹泡项目),约定太原重工向拉弹泡项目销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总承包拉弹泡项目风电场工程,并提供项目建设资金。太原重工通过提前确认拉弹泡项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收入、结转成本且少计相关收入和成本,多计拉弹泡项目自采塔筒收入、少计和跨期结转自采塔筒成本,虚增除自采塔筒外其他风电场工程业务收入、成本,少计融资租赁财务费用的方式,导致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2020年和2021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具体情况如下:

  2015年少计营业收入43,866,575.9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0.64%;少计营业成本52,048,229.21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成本的0.96%;少计财务费用4,847,040元,占当期披露财务费用的0.98%;多计利润总额13,028,693.31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4.83%。

  2016年多计营业收入751,888,249.64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17.58%;多计营业成本786,069,965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成本的18.68%;少计财务费用36,054,380.76元,占当期披露财务费用的6.5%;多计利润总额1,872,665.4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0.1%。

  2021年少计营业收入93,409,749.7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1.12%;少计营业成本48,503,394.9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成本的0.73%;多计财务费用699,540.85元,占当期披露财务费用的0.1%;少计利润总额45,605,895.65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5.3%。

  同时,太原重工在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中引用了个别年度的部分财务数据,构成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年度报告、财务资料、业务合同、情况说明、工商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太原重工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虚假记载行为。

  范卫民,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总经理,为完成考核指标,组织协调提前确认拉弹泡项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和虚增拉弹泡项目除自采塔筒外其他风电场工程业务收入,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创民,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长,知悉拉弹泡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志德,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副董事长,知悉拉弹泡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该项目确认的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不符合实际销售情况的问题,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贺吉,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财务总监,知悉提前确认拉弹泡项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情况,未审慎关注拉弹泡项目融资租赁费用长期挂账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财务管控和监督,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李玉敏,作为太原重工时任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未对太原重工2014年、2016年年度报告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杜美林,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集团)时任总会计师,未对太原重工2016年年度报告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韩珍堂,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长,在组织完成拉弹泡项目过程中,知悉拉弹泡项目进展情况,但其未对拉弹泡项目财务核算的完整性、准确性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陶家晋,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总经理,在推动完成拉弹泡项目过程中,知悉拉弹泡项目进展情况,但其未对拉弹泡项目财务核算的完整性、准确性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卜彦峰,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太重集团时任总会计师,在任职期间曾实际参与管理太原重工财务工作,在配合完成拉弹泡项目过程中,知悉拉弹泡项目进展情况,但其未对拉弹泡项目财务核算的完整性、准确性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郝杰峰,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营销总监,兼任营销中心总经理,未对拉弹泡项目应收账款较高的情况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20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段志红,作为太原重工财务总监,未对拉弹泡项目的财务核算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对太原重工财务管控不到位,保证2021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1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杨珊,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财务总监,未对拉弹泡项目的财务核算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对太原重工财务管控不到位,保证2020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范卫民、王创民、贺吉、李玉敏和杜美林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张志德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韩珍堂、陶家晋、卜彦峰、郝杰峰、段志红和杨珊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范卫民、王创民、张志德、杜美林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以下意见:

  范卫民提出,拉弹泡项目由太原重工下属分公司自行组织实施,其作为太原重工总经理,不具体负责项目也不具体参与项目的实施,其组织协调提前确认拉弹泡项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和虚增拉弹泡项目除自采塔筒外其他风电场工程业务收入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上述行为的主观故意,将其认定为年报虚假记载的主要责任人与其权责失衡;因风电项目存在过失,已接受刑事处罚。此外,范卫民还提出对2020年5月后的相关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行政处罚畸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未具体说明2020年非公开发行文件引用的财务数据的详细内容等。请求减轻处罚。

  王创民提出,拉弹泡项目由太原重工下属分公司自行组织实施,其作为太原重工董事长对项目进展和项目存在的问题不知情,太原重工经理层汇报的相关情况未说明项目异常;太原重工年报由财务部门审核汇总编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通过,其不属于2014年至2018年年报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中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属于个人猜测,不能作为对其行政处罚的证据。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张志德提出,其不负责太原重工的具体工作,仅知道存在拉弹泡项目,对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不知情,其保证太原重工相关年报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是太原重工相关部门已确认年报真实、准确并提请董事会审议通过,其不应当是2014年至2018年年报虚假记载的直接责任人员;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其并未参与,对相关情况不知情,仅是按要求对文件进行签字,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与其无关。请求免除处罚。

  杜美林提出,其不直接接触或参与拉弹泡项目,太原重工财务部门未就拉弹泡项目存在问题进行过汇报,签署相关年报主要是基于对太原重工管理层和外部审计机构专业意见的信赖,已经勤勉尽责;重型机械行业的复杂性和年报审计的专业性导致其难以发现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并在任职期间,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对相同岗位的人员未追究责任存有疑问;已接受刑事处罚,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在案相关询问笔录、经济运行会会议纪要、项目协议等证据显示,范卫民存在组织协调提前确认拉弹泡项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和虚增拉弹泡项目除自采塔筒外其他风电场工程业务收入行为;王创民知悉拉弹泡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张志德知悉拉弹泡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该项目确认的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不符合实际销售情况的问题;杜美林作为有财会专业背景的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未对太原重工2016年年报中相关业务毛利率变化的重大异常情况保持应有关注,其不接触或不参与项目、任职期间加强制度建设、行业的复杂性和年报审计的专业性,均不能作为其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范卫民、杜美林所受刑事处罚,与其对相关年度报告虚假记载所应承担的责任无关。

  此外,上述申请陈述、申辩及听证人员提出的年报由财务部门审核汇总编制,并经年报审计机构审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通过等,要求追究其他人员的责任以及未具体说明2020年非公开发行文件引用的财务数据内容等事项不影响本案对上述人员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人员在陈述、申辩及听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我局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出发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相关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主观过错较小等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相关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等情形,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范卫民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范卫民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王创民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贺吉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王创民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贺吉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张志德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志德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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